从江县人民法院
文 件
从法通〔2017〕14号
关于执行案款管理的规定
为了规范执行案款的管理,堵塞执行案款管理工作中的漏洞,规范执行案款收取、交接、保管、支付等环节操作,确保依法收取、保管、支付执行案款,根据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》、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(试行)》、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》及有关“一案一账号”的相关要求,制定本规定。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执行案款管理由本院财务室与执行局内勤分工负责,实行互相协调、互相配合、互相监督和互相制约的管理机制。
第二条 案件承办人负责承办案件执行款的收取、扣划等工作,实行一案一账号,执行款收取和发放要严格依照审批流程进行办理,并在执行系统和案件管理系统完成操作。
第三条 本院财务人员统一管理案款收支,执行人员原则上不得收取现金,例外情形收取现金的,需由执行局内勤负责案款现金的收取、存款到专有账户,并将收据(存根或凭证)及时交财务室,财务室负有监督收、支执行款的职能。
第四条 本规定执行款是指法院在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款(包括支票、现金)和拍卖、变卖款项。
第二章 执行局对执行案款的管理
第五条 严格执行“一案一账号”,收取的执行案款须划入或存入案件专有账户。
第六条 执行法官原则上不得直接收取当事人的现金执行款,例外情形收取现金执行款的,应及时交付执行局内勤,执行内勤须在3个工作日内存入案件专有账户。
异地执行到的现金执行款在一万元以内,承办人可随身携带,并负责案款的保管,出差回到单位须24小时内交付内勤。
一万元以上的现金执行款,须直接汇入案件专有账户。
第七条 执行法官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时,应附有《缴款通知书》,《缴款通知书》载明开户银行、帐号、单位名称、单位所在地址。
第八条 当事人直接向法院付款,执行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写明汇款单位(个人)的名称、金额及汇款用途,注明汇款人名称、执行案号、执行法官姓名。
第九条 拍卖成交后,承办人应及时通知竞买人将拍卖款汇入案件专户,竞买人汇款时应注明汇款单位、金额、拍卖物名称、被执行人名称、执行案号和执行法官。
第十条 执行法官应及时掌握执行案款进帐情况,及时把相应的进帐、支出凭证归入执行档案卷宗。
第十一条 绝不允许无故扣留、拖延支付到帐的执行案款或挪作他用,违反规定的严肃处理。
第十二条 返还执行案款时,执行法官应在执行系统和案件管理系统履行完审批手续后方可发放。
第十三条 返还执行案款必须符合下列要求:
(一)本案的款项已汇入案件专有账户;
(二)返还的执行款必须是本案汇入专有账户的款项金额内(包含本数)支付;
(三)收款人是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合法委托的代领人,收款人必须出具书面收据,由执行法官归入执行档案卷宗。
第十四条 向当事人返还案款时优先扣除当事人交纳的诉讼费、执行费、执行活动费等合理费用。
第十五条 支付申请人款项应先扣除审计费、评估费、拍卖佣金、保管费等费用。
第十六条 在支付案款时,当事人应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或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;法人组织要出具法人证明身份的证明书;需要他人代办的,需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(证明)及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。
第三章 对执行案款的其他管理
第十七条 执行局内勤负责案款和流程的监督管理,对案款的来往情况,做到及时收取、足额上缴、帐目清楚、收支平衡。
第十八条 执行案款汇入案件专有账户后,财务室要及时通知执行局内勤,由执行局内勤负责协调,通过内勤与执行法官核对属实,由执行法官按照要求进行办理。
第十九条 本院财务室对汇入本院执行款银行专户的款项有监督和管理的权力,对未按程序要求收、付款或案件和账号不符的有权拒付,并上报院领导具体情况。
第四章 责任
第二十条 执行法官及财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以上规定和程序,凡违反此规定者将视情节和后果追究其相应责任。
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私自收取、个人保留执行案款或挪作他用。
第二十二条 执行法官及财务人员无正当理由,自作主张故意拖延发还案件执行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,给予大会通报批评;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、记大过处分,直至降级、开除处分。
第二十三条 执行法官及财务人员因过失将执行案款支付给其他当事人,造成案款无法追回或债权人损失的,给予大会通报批评,造成严重后果,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。
第二十四条 对于执行法官使用、截留、挪用、侵吞、私分案件执行案款及其孳息或者其他财产的,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,情节严重的,给予降级处分至开除,直至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4月10日起实施。
二○一七年四月十二日